CORPORATE CULTURE
- 企业文化 -
出书治理条例
【摘要】:
为了增强对出书运动的治理,生长和昌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书事业,包管公民依法行使出书自由的权利,增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凭据宪法制定。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集会通过,于2001年12月2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共计七章六十八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出书治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3月16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集会通过,2011年3月19日宣布,自宣布之日起施行。[1]
凭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
凭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则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三次修订。
中文名:出书治理条例
时间:2001年12月12日
部分:国务院
共计:九章七十四条
优发国际章总则
优发国际条为了增强对出书运动的治理,生长和昌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书工业和出书事业,包管公民依法行使出书自由的权利,增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凭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书运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书运动,包括出书物的出书、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刊行。
本条例所称出书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书物等。
第三条出书运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效劳、为社会主义效劳的偏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生长观,流传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生长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增进国际文化交流,富厚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书运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书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包管。
公民在行使出书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执法,不得阻挡宪法确定的基来源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正当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书行政主管部分卖力全国的出书运动的监督治理事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分凭据国务院划定的职责分工,卖力有关的出书运动的监督治理事情。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卖力出书治理的部分(以下简称出书行政主管部分)卖力本行政区域内出书运动的监督治理事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分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卖力有关的出书运动的监督治理事情。
第七条出书行政主管部分凭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书物出书、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刊行等运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运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合;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运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出书行业的社会团体凭据其章程,在出书行政主管部分的指导下,实行自律治理。
第二章出书单位的设立与治理
第九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书物等应当由出书单位出书。
本条例所称出书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书社、音像出书社和电子出书物出书社等。
法人出书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书单位。
第十条国务院出书行政主管部分制定全国出书单位总量、结构、结构的计划,指导、协调出书工业和出书事业生长。
第十一条设立出书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书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切合国务院出书行政主管部分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规模;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牢固的事情场合;
(五)有适应业务规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切合国家划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书专业人员;
(六)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书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切合国家关于出书单位总量、结构、结构的计划。
第十二条设立出书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书行政主管部分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书行政主管部分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书行政主管部分审批。设立的出书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治理机构体例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设立出书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书单位的名称、地点;
(二)出书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点;
(三)出书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卖力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出书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合。
申请书应当附具出书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书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质料。
第十四条国务院出书行政主管部分应当自受理设立出书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书行政主管部分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设立出书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书行政主管部分挂号,领取出书许可证。挂号事项由国务院出书行政主管部分划定。
出书单位领取出书许可证后,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持出书许可证向事业单位挂号治理机关挂号,依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书许可证向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挂号,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报社、期刊社、图书出书社、音像出书社和电子出书物出书社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批准挂号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工业独立担负民事责任。
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划定,视为出书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担负。
第十七条出书单位变换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规模、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书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换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划定治理审批手续。出书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挂号治理机关治理相应的挂号手续;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治理相应的挂号手续。
出书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换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换,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书行政主管部分申请变换挂号,并报国务院出书行政主管部分备案。出书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挂号治理机关治理变换挂号;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治理变换挂号。
第十八条出书单位中止出书运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书行政主管部分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出书单位中止出书运动不得凌驾180日。
出书单位终止出书运动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书行政主管部分治理注销挂号,并报国务院出书行政主管部分备案。出书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挂号治理机关治理注销挂号;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治理注销挂号。
第十九条图书出书社、音像出书社和电子出书物出书社自挂号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书运动的,报社、期刊社自挂号之日起满90日未出书报纸、期刊的,由原挂号的出书行政主管部分注销挂号,并报国务院出书行政主管部分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爆发前款所列情形的,出书单位可以向原挂号的出书行政主管部分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图书出书社、音像出书社和电子出书物出书社的年度出书计划及涉及国家宁静、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书行政主管部分审核后报国务院出书行政主管部分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书前报备案的出书物,不得出书。具体步伐由国务院出书行政主管部分制定。
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划定治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出书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出书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出书运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出书单位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书行政主管部分免费送交样本。
第三章出书物的出书
第二十三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划定,在出书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宣布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运动的结果。
正当出书物受执法掩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不法滋扰、阻止、破坏出书物的出书。
第二十四条出书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包管出书物刊载的内容切合本条例的划定。
第二十五条任何出书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阻挡宪法确定的基来源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宁静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恼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民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法的;
(八)侮辱或者诋毁他人,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古板的;
(十)有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家划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工具的出书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法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波折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出书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书单位应当果真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担负其他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宣布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书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书单位应当在其出书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宣布;拒绝宣布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出书物必须凭据国家的有关划定载明作者、出书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刊行者的名称、地点,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书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出书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切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包管出书物的质量。
出书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切合国家执法划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书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书出书物。
第三十条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分审定;其出书、刊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出书、刊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书行政主管部分批准的教科书出书、刊行资质。纳入政府采购规模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刊行单位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划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书、刊行业务。
第四章出书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刊行
第三十一条从事出书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书行政主管部分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划定到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治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书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治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书物。
第三十二条出书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书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书物。
出书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书物的,必须提供切合国家划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书物的有关证明,并依法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签订条约。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书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书物,不得擅自印刷、刊行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刊行音像制品、电子出书物。
第三十三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书行政主管部分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书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业务;可是,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书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刊行。
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书物的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书行政主管部分审核。委托人应当持有著作权人授权书,并向著作权行政治理部分挂号。
第三十四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书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书物样本备查。
第三十五条从事出书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书行政主管部分审核许可。
从事出书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书行政主管部分审核许可。
从事出书物刊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出书行政主管部分批准、取得《出书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治理部分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书物刊行业务。[2]
第三十六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书物刊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划定取得《出书物经营许可证》。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效劳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书物刊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验证其《出书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书物刊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换《出书物经营许可证》挂号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划定治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治理相应的挂号手续。
从事出书物刊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运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治理注销挂号,并向原批准的出书行政主管部分备案。
第三十八条出书单位可以刊行本出书单位出书的出书物,不得刊行其他出书单位出书的出书物。
第三十九条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书物刊行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相助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四十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刊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刊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书物:
(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
(二)不法进口的;
(三)伪造、假冒出书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
(四)未署出书单位名称的;
(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五章出书物的进口
第四十一条出书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书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书物进口业务。
第四十二条设立出书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书物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规模;
(三)具有进口出书物内容审查能力;
(四)有与出书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牢固的经营场合;
(六)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家划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设立出书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出书行政主管部分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国务院出书行政主管部分核发的出书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行政治理部分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出书物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治理相应手续。
第四十四条出书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换名称、业务规模、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划定治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治理相应的挂号手续。
第四十五条出书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书物,不得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的内容。
出书物进口经营单位卖力对其进口的出书物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书行政主管部分可以对出书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书物直接进行内容审查。出书物进口经营单位无法判断其进口的出书物是否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书行政主管部分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书行政主管部分应出书物进口经营单位的请求,对其进口的出书物进行内容审查的,可以凭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分批准的标准收取用度。
国务院出书行政主管部分可以禁止特定出书物的进口。
第四十六条出书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书物前将拟进口的出书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书行政主管部分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书行政主管部分发明有禁止进口的或者暂缓进口的出书物的,应当实时通知出书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对通报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书物,出书物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海关不得放行。
出书物进口备案的具体步伐由国务院出书行政主管部分制定。
第四十七条刊行进口出书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书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四十八条出书物进口经营单位在境内举办境外出书物展览,必须报经国务院出书行政主管部分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境外出书物展览。
依照前款划定展览的境外出书物需要销售的,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治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监督与治理
第四十九条出书行政主管部分应当增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书单位出书运动的日常监督治理;出书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书单位出书运动负有直接治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书行政主管部分催促所属出书单位执行各项治理划定。
出书单位和出书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凭据国务院出书行政主管部分的划定,将从事出书运动和出书物进口运动的情况向出书行政主管部分提出书面报告。
第五十条出书行政主管部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书物的出书、印刷、复制、刊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治理;
(二)对出书运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出书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四)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对出书从业人员进行治理。
第五十一条出书行政主管部分凭据有关划定和标准,对出书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出书行政主管部分制定出书单位综合评估步伐,对出书单位分类实施综合评估。
出书物的出书、印刷或者复制、刊行和进口经营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书行政主管部分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仍未纠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行政许可。
第五十三条国家对在出书单位从事出书专业技术事情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出书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具体步伐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包管主管部分、国务院出书行政主管部分派合制定。
第七章包管与奖励
第五十四条国家制定有关政策,包管、增进出书工业和出书事业的生长与昌盛。
第五十五条国家支持、勉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书物的出书:
(一)对论述、流传宪法确定的基来源则有重着述用的;
(二)对弘扬社会主义焦点价值体系,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以及弘扬社会公德、职业品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增进国际文化交流有重着述用的;
(四)对推进文化立异,实时反应海内外新的科学文化结果有重大孝敬的;
(五)对效劳农业、农村和农民,增进公共文化效劳有重着述用的;
(六)其他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五十六条国家对教科书的出书刊行,予以包管。
国家帮助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书物和盲文出书物的出书刊行。
国家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不优发国际地区和在农村刊行出书物,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十七条报纸、期刊交由邮政企业刊行的,邮政企业应当包管凭据条约约定实时、准确刊行。
承运出书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对出书物的运输提供便当。
第五十八条对为生长、昌盛出书工业和出书事业作出重要孝敬的单位和个人,凭据国家有关划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对不法滋扰、阻止和破坏出书物出书、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刊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出书行政主管部分及其他有关部分,应当实时接纳步伐,予以制止。
第八章执法责任
第六十条出书行政主管部分或者其他有关部分的事情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当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批准不切正当定设立条件的出书、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刊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明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结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组成犯法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划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书物的出书、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刊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书物的出书、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刊行业务,假冒出书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书出书物的,由出书行政主管部分、工商行政治理部分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不法经营罪的划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敷刑事处分的,没收出书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运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缺乏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正当权益的,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冒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划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敷刑事处分的,由出书行政主管部分责令限期停颐魅整顿,没收出书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缺乏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书、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书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书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刊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书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书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书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书行政主管部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书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缺乏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颐魅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刊行国务院出书行政主管部分禁止进口的出书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书物的;
(三)刊行进口出书物未从本条例划定的出书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六十四条走私出书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划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敷刑事处分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划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书行政主管部分没收出书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缺乏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颐魅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书单位委托未取得出书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书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书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书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书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书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书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刊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刊行未署出书单位名称的出书物的;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刊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刊行伪造、假冒出书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书物的;[4]
(七)出书、印刷、刊行单位出书、印刷、刊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划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书、刊行业务的。
第六十六条出书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书行政主管部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书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缺乏1万元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颐魅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书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书运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书行政主管部分责令纠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颐魅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书单位变换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规模,合并或者分立,出书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书单位变换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划定到出书行政主管部分治理审批、变换挂号手续的;
(二)出书单位未将其年度出书计划和涉及国家宁静、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书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划定送交出书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划定留存备查的质料的;
(五)出书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书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书单位擅自中止出书运动凌驾180日的;
(七)出书物刊行单位、出书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划定治理变换审批手续的;
(八)出书物质量不切合有关划定和标准的。
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书物展览的,由出书行政主管部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书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颐魅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书物或者其他不法出书物的,当事人对不法出书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书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分的,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到事业单位挂号治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治理注销挂号或者变换挂号;逾期未治理的,由事业单位挂号治理机关取消挂号或者由工商行政治理部分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分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卖力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当出书、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刊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卖力人。
出书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划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七十二条依照本条例的划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分,应当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疏散;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行政规则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书物的出书、复制、进口、刊行另有划定的,适用其划定。
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书物的治理步伐、订户订购境外出书物的治理步伐、网络出书审批和治理步伐,由国务院出书行政主管部分凭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日国务院宣布的《出书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上一篇:
商标印制治理步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