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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治理条例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刷业治理条例  经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集会通过,2001年8月2日起施行。为了增强印刷业治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正当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增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本条例适用于出书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运动。全文共七章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5号  《印刷业治理条例》已经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刷业治理条例
  经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集会通过,2001年8月2日起施行。为了增强印刷业治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正当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增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本条例适用于出书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运动。全文共七章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5号
  《印刷业治理条例》已经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集会通过,现予宣布,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优发国际章总则
  优发国际条
  为了增强印刷业治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正当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增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出书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运动。
  本条例所称出书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舆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书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运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运动。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执法、规则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书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
  国务院出书行政部分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治理事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卖力出书治理的行政部分(以下简称出书行政部分)卖力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治理事情。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分、工商行政治理部分及其他有关部分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卖力有关的印刷业监督治理事情。
  第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挂号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运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步伐由国务院出书行政部分会同国务院公安部分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运动中发明违法犯法行为,应当实时向公安部分或者出书行政部分报告。
  第六条
  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凭据其章程,在出书行政部分的指导下,实行自律治理。
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划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运动。
  第八条
  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规模;
  (三)有适应业务规模需要的生产经营场合和须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规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划定外,还应当切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结构的计划。
  第九条
  设立从事出书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运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书行政部分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书行政部分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凭据国家有关划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分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治理部分申请挂号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个人不得从事出书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运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运动的,依照前款的划定治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出书行政部分受理设立从事印刷经营运动的企业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印刷企业所从事的印刷经营运动的种类。
  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十一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换从事出书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运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划定治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换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卖力人、住所或者经营场合等主要挂号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运动,应当向原治理挂号的公安部分、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治理变换挂号、注销挂号,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书行政部分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相助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运动的外资企业。具体步伐由国务院出书行政部分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分制定。
  第十三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书行政部分治理挂号手续,并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向公安部分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事情部分治理挂号手续。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运动;从事印刷经营运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划定治理手续。
第三章出书物的印刷
  第十四条
  国家勉励从事出书物印刷经营运动的企业实时印刷体现海内外新的优秀文化结果的出书物,重视印刷古板文化精品和有价值的学术著作。
  第十五条
  从事出书物印刷经营运动的企业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书的出书物和非出书单位出书的出书物。
  第十六条
  印刷出书物的,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签订印刷条约。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接受出书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书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书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书行政部分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书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书行政部分备案。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书行政部分划定统一花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书行政部分统一印制。
  印刷企业接受出书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书许可证;接受出书单位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书行政部分批准出书增版、增刊的文件。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书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书行政部分核发的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书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治理部分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书行政部分核发的准印证。
  出书行政部分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书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书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书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正当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书行政部分批准;印刷的境外出书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刊行、散发。
  第二十条
  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在委托印刷的出书物上刊载出书单位的名称、地点,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书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托印刷出书物的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书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书物样本备查。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不得盗印出书物,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书物,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出书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不得征订、销售出书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书物。
第四章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
  第二十三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企业不得印刷假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得印刷容易对消费者爆发误导的广告宣传品和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
  第二十四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治理部分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条约。印刷企业应当生存其验证、核查的工商行政治理部分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条约复印件2年,以备检验。
  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划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遵守其划定。
  第二十五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的,还应当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将印刷品的制品、半制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
  第二十七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书行政部分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五章其他印刷品的印刷
  第二十八条
  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凭据国家有关执法、规则或者规章的划定治理。
  第二十九条
  印刷公告、通告、重大运动事情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主管部分的证明,并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分治理准印手续,在公安部分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公安部分指定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主管部分的证明和公安部分的准印证明,并生存主管部分的证明副本和公安部分的准印证明副本2年,以备检验;并且不得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
  印刷机关、团体、步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或者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事情证、会员证、收支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委托印刷证明。
  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保存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存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存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丧失。
  第三十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治理部分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书行政部分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书行政部分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三十一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运动的个人不得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不得印刷公告、通告、重大运动事情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不得印刷机关、团体、步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者无价票证,不得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事情证、会员证、收支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不得印刷宗教用品。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书行政部分备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三十三条
  印刷企业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运动的个人不得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运动的,由公安部分、工商行政治理部分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运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缺乏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划定治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运动的,依照前款的划定处分。
  第三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划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书行政部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颐魅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缺乏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书行政部分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换从事出书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运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划定治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划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书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书的出书物或者非出书单位出书的出书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书行政部分、公安部分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颐魅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缺乏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书行政部分、公安部分依据法定职权责令纠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颐魅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挂号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运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运动中发明违法犯法行为没有实时向公安部分或者出书行政部分报告的;
  (三)变换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卖力人、住所或者经营场合等主要挂号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运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书行政部分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划定留存备查的质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划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书行政部分、保密事情部分治理挂号手续,并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向公安部分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书行政部分、保密事情部分、公安部分依据法定职权责令纠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颐魅整顿。
  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书物印刷经营运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书行政部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缺乏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颐魅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书物,未依照本条例的划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书行政部分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书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书物的;
  (四)不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书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书物的;
  (六)擅自将出书单位委托印刷的出书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书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书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第三十九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运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书行政部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缺乏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颐魅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划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治理部分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条约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划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划定向出书行政部分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治理划定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分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缺乏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运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书行政部分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缺乏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颐魅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划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牍、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牍、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不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划定向出书行政部分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运动的个人超规模经营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分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缺乏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颐魅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印刷公告、通告、重大运动事情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分的证明和公安部分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不是公安部分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公告、通告、重大运动事情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三)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牍、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牍、证件的。
  印刷公告、通告、重大运动事情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分证明的,或者没有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分治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公安部分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分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划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书行政部分责令纠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颐魅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运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制品、半制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运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存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存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第四十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分的,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到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治理变换挂号或者注销挂号;逾期未治理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分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分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卖力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当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卖力人。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运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分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运动。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的划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分,应当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疏散;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
  出书行政部分、公安部分、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或者其他有关部分违反本条例划定,擅自批准不切合设立条件的印刷企业,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明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结果的,对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免职的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印刷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到出书行政部分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
  依据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凭据法定标准收取本钱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用度。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宣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8日国务院宣布的《印刷业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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