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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划定
【摘要】: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划定
本划定于2001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书总署第15命令公布实行。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书广电总局第3命令公布实施。
中文名: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划定
编号:国家新闻出书总署令第15号
时间: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发令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书总署
暂行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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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规范印刷业经营者的设立和审批,增进印刷业经营者提高经营素质和技术水平,凭据《印刷业治理条例》的划定和国务院有关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的精神,制定本划定。
第二条
本划定所称印刷业经营者,包括从事出书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运动的企业,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运动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专项排版、制版、装订企业或者单位和复印、打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的审批,除应切合本划定外,还应当切合国家有关印刷业总量、结构、结构计划和执法、规则划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经营出书物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规模;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牢固生产经营场合;
(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
(五)有须要的出书物印刷设备,具备2台以上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自动对开胶印印刷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规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卖力人必须取得省级新闻出书行政部分宣布的《印刷规则培训及格证书》;
第五条
经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规模;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牢固生产经营场合;
(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
(五)有须要的包装装潢印刷设备,具备2台以上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胶印、凹印、柔印、丝印等及后序加工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规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卖力人必须取得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卖力出书治理的行政部分(以下简称出书行政部分)宣布的《印刷规则培训及格证书》;
第六条
经营其他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规模;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牢固生产经营场合,且不在有居住用途的场合内;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生产设备和资金;
(五)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卖力人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出书行政部分宣布的《印刷规则培训及格证书》;
(六)有健全的承印验证、挂号、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治理、财务治理制度和质量包管体系。
第七条
经营专项排版、制版、装订业务的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规模;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牢固生产经营场合;
(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
(五)有须要的排版、制版、装订设备,具备2台以上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印前或印后加工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规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卖力人和单位卖力人必须取得地市级以上出书行政部分宣布的《印刷规则培训及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承印验证、挂号、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治理、财务治理制度和质量包管体系。
第八条
经营复印、打印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规模;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牢固生产经营场合,且不在有居住用途的场合内;
(四)有须要的复印机、盘算机、打印机、名片印刷机等设备(不应有八开以上轻印刷设备);
(五)有适应业务规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单位卖力人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出书行政部分宣布的《印刷规则培训及格证书》;
(六)有健全的承印验证、挂号、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治理制度。
第九条
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运动和复印、打印经营运动的,应当切合本划定第六条、第八条的划定。
第十条
印刷业经营者从事其他种类印刷经营运动的,应当同时具备设立该印刷企业或者单位的资格条件。
第十一条出书行政部分必须凭据本划定审批印刷业经营者资格,不切合本划定条件的不得批准设立。
第十二条对印刷业经营者的年度核验,除适用本划定划定的条件外,还要求印刷业经营者无违反印刷治理划定的纪录。
第十三条本划定施行前已设立的印刷业经营者于2002年3月1日前未抵达本划定划定条件的,暂不予换发《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本划定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印刷业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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